南京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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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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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自然科学与技术科学(以下简称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工作的
规范化、制度化,推动我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的原则,坚持“双百”方针,
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的
研究,促进科技和经济的结合,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繁荣我市科技事业。
第三条
南京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为副省级奖,每两年举行一次。评奖经费从
科学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南京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在30人左右,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委会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第五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评选奖励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
(三)审议专业组评审意见。
(四)评定获奖论文和获奖等级。
(五)向社会公布获奖结果。
(六)决定其它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协,承担评审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评委会按学科、专业成立评审组,评审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组设组
长、副组长1-2人,专业评审组组长一般应由未在该组申报论文的评委担任。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凡在南京地区的科技工作者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均可申报,与外市人员合作的论文,我市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方可参加评奖。外市作者受我市有关单位委托承担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课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报参评。
第九条
申报论文必须在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刊物上发表,或国外(境外)相应
刊物上发表的。不宜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在市局级以上(含局级)内部刊物上登载的可以申报。
第十条
不属于自然科学的论文不能申报,技术工作总结、资料汇编、考察报告等也不
属于论文评选范畴。
第十一条
每单年份的2月将在新闻媒体公告,公开受理,受理时间一般为三个月。
第十二条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一般应在该次评审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
月31日。
第十三条
个人申报参评必须由作者本人填写《申报表》,经所在单位或团体盖章,提供论文两份(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交纳申报费。
第十四条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奖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第十五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其申报权利不受干涉,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超过四人,如超过四人者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三章 标 准
第十七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制,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评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及历次获奖情况研究确定。一、二、三等奖评定的具体标准由市评委会制定。
第十八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应用价值,
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南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九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前提下,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
第四章 评 选
第二十条
评审工作按专业评审组(初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两级进行,所有申报论
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按各专业申报论文数及获奖额等进行配比。经市评委会
认定后下达给各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对选送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经三位以上专家审阅),
评出三等奖提名项目,并从中推荐一、二等奖侯选项目,侯选项目按水平高低列出顺序。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论文进行复评,通过无
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得票数据超过全体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作者的多篇论文,一般每位作者只可获奖一项,有数人合作的论文
可增加一项。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采用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
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颁布表彰决定,并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七条
市评委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通报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六章 纪律
第二十八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者,由市评委会撤销其奖励,退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获奖论文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市评委会全体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审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评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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